《法律適用》雜志2014年刊發的文章中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重點在于明確夫妻之間贈與房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如果贈與的房產已經登記過戶,但受贈的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等,贈與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行使法定撤銷權。法定撤銷權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故,贈與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銷權。合同法第1百九十二條第1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故受贈人若出現上述情況,則贈與人有法定撤銷權,但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現在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涉及到股、債權的分割等等。楊浦婚姻家事調解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立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因此,一個有效的口頭遺囑需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情況危急;二是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而對“情況危急”狀態的認定,通常需要結合醫學診斷或其他多方證據加以判斷。比如在我們曾經遇到的案例中,被繼承人生前在朋友、醫生面前反復陳述其去世后財產由其獨生子女繼承,但并沒有在過世前正式的請兩位以上見證人進行見證,那么其之前的表述能否定性為口頭遺囑?我們認為,這就需要根據法律對口頭遺囑的規定,結合被繼承人之前表述時的狀態等來綜合判定。靜安財產婚姻家事矛盾電話公證遺囑效力的相關規定,可能會隨著民法典草案的審議出臺后有所改變。
法院曾流傳著一個說法,就是新法官來了先把他扔到民庭,讓他去審離婚案子,鍛煉人,以后再慢慢審別的案件就不怕了。因為婚姻家事案件看著簡單,卻很麻煩,審好了不容易。這塊的業務就是繁瑣,只要你認真,這就是個累人的活。這塊的業務,離婚的案子很多,離婚后財產糾紛基本是離婚案件的延續版,都差不多,然后就是繼承案件,這些年我還做過變更撫養關系糾紛、撫養費糾紛、探望權糾紛、監護糾紛、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件,還有離婚和繼承引發出的各種案中案,比如民間借貸糾紛、合同糾紛、所有權確認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物權保護糾紛、排除妨害糾紛等等。
婚姻家事誤區、離婚,誰有錢,孩子歸誰: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以夫妻雙方名義共同訂立的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遺囑,符合遺囑形式要件的應為有效。
作為受贈人的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及其近親屬實施家暴、虐待、遺棄,甚至存在重婚、與他人同居等行為,因這些情形大多構成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離婚法定事由,與贈與人追求美好婚姻生活、鞏固夫妻感情、穩定家庭的良好初衷是相違背的,雖然這樣的良好初衷一般不會寫進贈與協議中,但應屬贈與協議的題中應有之意,贈與雙方對此是心知肚明的。出現上述情形,既可以說是受贈人嚴重侵害了贈與人,亦可以說是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應有的義務,贈與人當然享有撤銷權。另外,贈與合同在結婚之前訂立而婚姻關系未能締結的,一般認定該贈與合同為附條件贈與,即贈與雙方只有順利結為夫婦,受贈人才能獲贈贈與物。如果婚姻關系未能締結,贈與合同解除。贈與雙方雖就贈與物辦理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贈與人在上述情形下仍有權要求受贈人返還財產。給第三方贈與行為也違背了夫妻間的忠誠義務,違背了社會的價值取向。楊浦婚姻家事調解
對“情況危急”狀態的認定,通常需要結合醫學診斷或其他多方證據加以判斷。楊浦婚姻家事調解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條立法依據也是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出臺后在社會上引起很大的爭議,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目前子女憑自身能力多半無法買房,父母以全部積蓄為子女買房,而年輕人對感情和婚姻不慎重,閃婚閃離的較多。一旦離婚,雙方分割的房產實際上是父母的畢生財產,這與父母當時為子女出資購房、希望其生活美好的目的是相違背的,也侵害了出資父母的權益。因此本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進行了修改和完善,以維護出資父母的利益。楊浦婚姻家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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